(2014)和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文忠与张明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张明奇,段金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李文忠,男,回族,1959年3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沙磊,男,汉族,农业局退休干部。被告:张明奇,男,汉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武装押运公司员工。被告:段金彩,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个体。系被告张明奇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忠诉被告张明奇、段金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磊、被告张明奇、段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忠起诉称,2008年,被告张明奇承包原告羊群三年,201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将羊卖给他人。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打了欠条。原告索要欠款时被告躲着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清偿欠款96,600元;2、逾期利息3,400元,合计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奇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答辩称,对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异议,但欠款与被告段金彩没有关系,利息要求原告提供计算标准和依据。被告段金彩答辩称,不知道被告张明奇卖羊,也没有见到钱,不应当偿还欠款。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文忠将羊群承包给被告张明奇,期限三年。201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明奇将羊群卖给他人。后被告张明奇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欠条,证实欠原告羊款96,6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陈述等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举证不利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张明奇书写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张明奇欠原告李文忠羊款96,600元,两被告系合法夫妻,理应共同偿还该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供计算依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段金彩辩解其不知道被告张明奇卖羊,也未收到羊款,不应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金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欠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被告张明奇将该款用于个人事务,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奇、段金彩支付原告李文忠羊款96,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文忠负担50元,被告张明奇、段金彩负担1,1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发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