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川与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周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川,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周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李伟川,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能,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被告夏彩兰,女,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杨敏超,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被告周志红,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李伟川诉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周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月息1%。同时,被告周志红以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周志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及被告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7月5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的约定;3.周志红的抵押房产证协议1份,证明周志红对本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诉讼中没有出现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因素,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5日,月息1%。同日,被告杨建能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另外,被告周志红将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南平12号1梯301房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未依约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证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周志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求被告周志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李伟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被告杨建能、夏彩兰、杨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刚代理审判员 伍跃华人民陪审员 汪文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