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尧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宏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宏,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1998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6月29日减刑释放;2007年8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市尧检刑一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杨宏将从他人手中多次购买的毒品,分装成0.5克的小包,先后十余次以300-500元不等的价格,将累计5克的毒品卖给王某某、王一某等人。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杨宏和王某某等人在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影都快捷酒店外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王一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本院(2009)尧刑初字第543号判决书,山西省公安厅(2013)112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宏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累计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宏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