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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林金海诉庄进金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进金,林金海,庄进元,周文清,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原港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进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海,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进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周文清,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审被告福建中原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熊燕斌。上诉人庄进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供的公安机关人员基本信息可以证明,其自2006年7月就迁往厦门已长达7年多,且至今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虽然其2013年3月至8月因工作原因暂时离开厦门,但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在厦门市湖里区。另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秀屿区,并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金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无法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秀屿区。但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人员基本信息中,2013年3月至8月上诉人并未在厦门市湖里区办理暂住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此也予以自认,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故无法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而上诉人住所地在莆田市秀屿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进行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代理审判员  吴一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