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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仲撤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焦万奎、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焦万奎,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周忠火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仲撤字第1号申请人:焦万奎。被申请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益金。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委托代理人:骆兴洪。被申请人:周忠火。申请人焦万奎与被申请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周忠火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金仲义字第001号裁决。焦万奎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焦万奎、被申请人永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申请人周忠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焦万奎诉称,金华仲裁委员会不仅在仲裁程序上存在多处违法、违规之处,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亦有误,理由如下:一、仲裁程序违反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举证、答辩和选定仲裁员期限的权利。金华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时并未给予申请人行使仲裁权利。据该委解释“该委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后,确实向申请人寄送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但签收人并非申请人,而系由申请人所在村同名的“焦万奎”签收;直至庭审当日,才来电告知当日开庭;申请人到庭后补签送达回证,即按仲裁委要求确定一位仲裁员,随即开庭,因此,金华仲裁委员会裁决本案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仲裁权利。二、本案所涉的裁决事项不属仲裁协议中约定的范围。首先,按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义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应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条款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合意的内容”进行仲裁,而不是针对“合同履行内容发生争议”上的仲裁,因此本案不属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且双方约定的“义乌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故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其次,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为不当得利纠纷,故本案纠纷亦不属约定的仲裁事项,金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最后,梁锦华于2010年10月5日出具给楼益金的5000元借条及被申请人垫付的4355元修车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三、裁决中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本案所涉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如被申请人所述于2010年8月签订,而是在2010年11月16日签订。因此合同签订前产生的费用不可能是申请人一方收取。其次,金华仲裁委员会将永晟公司发给他人的数十万元工程款强行摊派给申请人,金华仲裁委员会此举不但使申请人得不到应得款项,反而还要申请人倒贴三、四十万元给永晟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前,被申请人已将涉案工程中的电缆架桥、临时安装水电工程分包给刘超、梁锦华等人施工建设;刘超架桥费事宜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多份付款证据中均已载明“安装电缆架桥”字样,被申请人提供的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凭证中已明确载明“梁锦华交接给焦万奎”字样,这足以说明此二人签收的款项与申请人无关联,刘超、梁锦华领取款项根本就不应摊在申请人与周忠火头上。刘超作为永晟公司申请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曾明确说明,其与永晟公司签订过协议,刘超的承包项目即为“安装电缆架桥”,但金华仲裁委员会对其所述证言在裁决书中只字未提。四、金华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未经永晟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地是错误的。2012年6月4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以通知的形式分别通知了永晟公司和所有的施工班组,该通知已明确其与施工单位解除合同,并要求永晟公司所有的施工班组搬离;申请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离开,在此情形下永晟公司难道还会再让申请人继续呆在工地施工吗?因此,金华仲裁委员会认定未经永晟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地的事实有违常理。2012年6月4日合同解除以后,永晟公司直接与申请人下属的各班组长设立了分包关系直至工程完工,所涉工程款被申请人也是直接发放给各班组长,这些费用金华仲裁委员会怎么还能将该款项算在申请人头上呢?请求: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3)金仲义字第00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永晟公司答辩称,一、仲裁程序符合规定,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的任何一种情形。1、金华仲裁委员会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举证、答辩和选定仲裁员期限的权利。本案金华仲裁委员会将相应材料寄给申请人,2013年2月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焦万奎按时出庭参加庭审,虽然其解释申请人所在村有一个同名的焦万奎,是否存在同名同姓的另一人本身存在疑问。仲裁庭考虑到申请人的辩解,在申请人表示放弃答辩权利的情况下才开庭,程序上并不违法。更重要的是,在仲裁开庭过程中,仲裁庭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明确举证期限延长到2013年2月25日前。本案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证据。另外,有关选定仲裁员的问题,按照仲裁规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一名仲裁员,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申请人未选定,故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了一名仲裁员。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同时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也表示认可、不申请回避。综合前述意见,申请人的仲裁权利没有受到任何影响。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义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内容约定的是双方对于协议纠纷提交仲裁的约定,申请人将此条款理解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条款”是片面的,且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义乌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金华仲裁委员会在义乌设立了分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乌市仲裁委员会虽然机构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金华仲裁委员会义乌分会,因而本案属于仲裁范围。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人将此理解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5、关于梁锦华出具的借条5000元及汽车修理费2370元、保险费1985元计4355元。梁锦华于2010年11月5日的“借条”涉及的5000元,属于被申请人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符合交易习惯。汽车修理费2370元属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损失,保险费1985元属于施工人员的投保,均属于仲裁范围。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的第三、四部分内容,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之一,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列的第三、四部分的内容是要求法院对该案的实体内容进行审理,这些内容和观点并不在六种法定情形之内,法院不应审理,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周忠火答辩称:金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实不公平,永晟公司应该给我们支付工程款,结果现在要我们倒贴,我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焦万奎提供以下证据:1、金华仲裁委员会(2013)金仲义字第001号裁决书;2、仲裁申请书;以上证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裁决,该案所涉由被申请人支付的保险费、修车费4355元及梁锦华向楼益金所借款项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仲裁委无权仲裁;3、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此前被申请人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均与申请人无关;4、付款凭证、工资发放表,证明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有填项内容,该凭据所涉4.8万元属防雷工程的费用;5、凭据;6、付款凭证;以上证明被申请人记录申请人与梁锦华交接事宜,被申请人支付给梁锦华的款项与申请人无关;7、收条;8、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上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前支付的款项与申请人无关;9、现场签订单、出库凭证;10、收款收据;以上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与申请人无关;11、通知;12、承诺书;以上证明应建设单位的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而解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申颜郝;13、付款凭证;14、网银电子回单;15、收条;以上证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工程款支付给他人与申请人无关。16、结算单据,证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并与之结算的事实;17、工资发放单,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各班组人员的事实;18、付款凭证,证明该款无人签名,不能作为收款凭证;19、扣款凭证,证明扣款未经申请人同意,系被申请人单方行为;20、罚款单,证明罚款未经申请人同意,是被申请人单方行为,单据未明确该款即为申请人的罚款。被申请人永晟公司质证如下:1、这些证据都是与实体内容有关,与仲裁程序无关,所以我们认为这些证据不应采纳,也无需进行审查。2、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为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3、所有的证据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除了证据1的第一个证明目的。证据原件在这个程序里也应该由申请人提供,如果无法提供,也应该申请调取。被申请人周忠火对申请人焦万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证据1、2、3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其它证据涉及到实体审理,本院不予审查。在庭审中,永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金华仲裁委员会的两次庭审笔录;2、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金华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程序合法。申请人焦万奎、被申请人周忠火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周忠火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晟公司与焦万奎、周忠火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永晟公司向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焦万奎、周忠火返还工程款384232元并赔偿损失(自申请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焦万奎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同时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金仲义字第001号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焦万奎、周忠火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5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裁决书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235元、处理费2247元,合计13482元(已由申请人预交),由申请人浙江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被申请人焦万奎、周忠火共同负担1296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现焦万奎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认为,金华仲裁委员会是在焦万奎表示放弃答辩期,同时表明对仲裁庭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的情况下才开庭的,有仲裁的庭审笔录为证,仲裁程序符合规定。焦万奎与永晟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即协商不成交由义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金华仲裁委员会在义乌设立了分会,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金华仲裁委员会义乌分会,因而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梁锦华出具的借条5000元及永晟公司垫付的保险费、修车费计4355元,是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属于仲裁范围。金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焦万奎在申请书中有部分内容不在法院审查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焦万奎要求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3)金仲义字第001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焦万奎要求撤销金华仲裁委员会(2013)金仲义字第001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焦万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