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彭山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长缨与卓云泉、张霞其他权属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长缨,卓云泉,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彭山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周长缨,男。被执行人卓云泉,男,生于1966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被执行人张霞,女,生于1966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申请执行人周长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1)彭山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周长缨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现申请金额43907元已支付给申请人周长缨。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权利人周长缨申请金额43907元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云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