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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宝玉与陈广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玉,陈广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206号原告刘宝玉。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告陈广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三禾城中城11幢107号。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原告刘宝玉与被告陈广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告陈广扬、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紫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玉诉称,2013年10月3日6时45分,被告驾驶苏G×××××号小客车沿圣湖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广扬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刘宝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膝、右足趾外伤。需康复治疗,补偿后续医疗费用壹仟捌佰元。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拾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达29901.3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9901.31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901.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广扬负担。被告陈广扬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6时45分,陈广扬驾驶苏G×××××号小客车沿新浦区圣湖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刘宝玉驾驶苏G5025**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宝玉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0月8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广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宝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765.64元。2013年10月2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宝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膝、右足趾外伤。需康复治疗,补偿后续医疗费用壹仟捌百元。2、被鉴定人刘宝玉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壹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贰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配件及修理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陈广扬系苏G×××××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广扬支付原告5300元。原告刘宝玉系连云港市花果山乡小村村村民。提交连云港市花果山乡小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宝玉承包土地已经被征用,现无地可耕种。另原告举证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考勤明细表及东海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欲以证明原告收入在6000元以上、原告的妻子孙传翠每天劳动报酬120元,并欲证明二人因原告受伤未工作,系孙传翠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交通费发票、考勤明细表、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广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依据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陈广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宝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8765.64元,有原告举证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在案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计算30日,原告主张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考勤明细表、证明等欲以证明原告每月误工费为6000元以上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误工费每天120元,但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计算,依法计算原告误工费9531元(38124÷12×3),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626.14元(29677÷365×20);5、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等依法酌定为140元;6、修理费800元,有修理费票据在案为证;7、司法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原告主张的今后医疗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鉴定后医疗费117.40元,其未实际发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21642.78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法分配被告陈广扬承担诉讼费400元,鉴于被告陈广扬已经支付原告5300元,相互冲抵后被告陈广扬多付的4900元认定为代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为避免当事人诉讼,依法确认该笔款项由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支付被告陈广扬。故,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宝玉各项赔偿款17942.78元(21642.78+1200-4900),被告华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应给付被告陈广扬4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宝玉各项赔偿款17942.7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广扬4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宝玉负担270元,由被告陈广扬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被告陈广扬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款项相冲抵,无需再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