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岑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家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家树,男,27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家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家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梁家树以钟XX的名义登记入住岑溪市怡景路福满楼宾馆505号房,后多次续费转住该宾馆的512、605、708、712、208、210、205、206号等房间,并在上述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李XX、李X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梁家树在上述宾馆206号房容留李X、岑XX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15日���晨,被告人梁家树在上述宾馆206号房容留李XX、李X、岑XX、梁XX、李XX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共净重0.26克及吸食冰毒用的水壶等物品。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家树在其租住的宾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家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梁家树的女朋友李XX以钟XX的名义登记入住岑溪市怡景路福满楼宾馆,后梁家树多次支付住宿费续住于该宾馆的512、505、605、708、712、208、210、205、206号等房间,并在上述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李XX、李X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14日15时左右和15日��晨,被告人梁家树分别二次在该宾馆206号房容留李X、岑XX(1997年2月5日出生)及李XX、李X、岑XX、梁XX、李XX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冰毒共净重0.26克及吸食冰毒用的水壶等物品。综上,被告人梁家树共容留他人吸毒6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家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净重0.26克毒品冰毒(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称量记录、证人蒙XX、李X、李XX、梁XX、岑XX、周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梁家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家树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家树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家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家树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梁家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家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0.2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