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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钟居梅诉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居梅,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海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钟居梅,男,194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秀,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一路。法定代表人安宁。被告佛山市海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北296号地下。法定代表人黄广辉。原告钟居梅诉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北江公司)、佛山市海川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展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居梅及委托代理人毛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新北江公司向原告购买黄豆10吨,单价为每吨4980元,总计货款49800元。被告新北江公司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新北江公司、被告海川公司与原告协商,由被告海川公司代被告新北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被告海川公司均同意该付款方案,并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海川公司追索该款,但被告海川公司一直拖延推诿,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新北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49800元货款及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决被告海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详细信息、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系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被告新北江公司委托被告海川公司代为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3、委托付款函。证明被告新北江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委托被告海川公司向原告付款。诉讼中,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2012年5月,被告新北江公司向被告海川公司购买黄豆10吨,单价为每吨4980元,总计货款49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北江公司向被告海川公司支付了货款49800元,但被告海川公司一直未能交货,为解生产之急,被告新北江公司向原告购买黄豆10吨,单价为每吨4980元,总计货款49800元,被告新北江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未予付款。2013年3月24日,被告新北江公司、被告海川公司与原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上述的事实,同时被告新北江公司委托被告海川公司将其已支付的49800元转汇给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海川公司追索该款,但被告海川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新北江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委托付款函》,确认已委托海川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请原告凭函直接向被告海川公司追收。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新北江公司供应黄豆,被告新北江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新北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北江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委托海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海川公司未能依约代为付清货款,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新北江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向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即原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新北江公司、被告海川公司三方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被告新北江公司已收取货物且欠款49800元,并委托海川公司支付货款,该《协议书》的签订视为原告向被告新北江公司主张权利,但海川公司未依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新北江公司应该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北江公司支付49800元货款及从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是被告海川公司代为履行债务,并不是债务的转让,被告海川公司只是受托履行债务,是债务人的代为履行人,并不是原告、被告新北江公司买卖合同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海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海川公司是债务加入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居梅支付货款49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钟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丽珠集团新北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展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