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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铁、吴秀红与被告李华征、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王新与反诉被告吴永铁、吴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铁,吴秀红,李华征,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吴永铁(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滦县。原告吴秀红(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利,男,汉族,铁路迁安站职工,住迁安市。被告李华征,女,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王新(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一鸣,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永铁、吴秀红与被告李华征、王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王新与反诉被告吴永铁、吴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雅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铁、吴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利,被告李华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6时30分许,在迁安市赵店子镇政府门口处,被告李华征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永铁驾驶的冀TEFX**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吴秀红)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秀红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33277.15元。因被告李华征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们损失22162.22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被告李华征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由保险公司赔付。我自身车辆损失经评估有7000元,应由原告吴永铁按强制险先赔偿我2000元其余损失按30%赔偿,一共3500元。被告王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铁与原告吴秀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6时30分许,在迁安市赵店子镇政府门口处,被告李华征驾驶的冀BXXX**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永铁驾驶的冀TEFX**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吴秀红)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永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秀红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均住院治疗7天。原告吴永铁被诊断为左内踝软组织裂伤、左内踝骨折、左膝部挫伤、左小腿擦伤、左额部及左颧部皮肤擦伤、左耳廓擦伤、颈后部挫伤、脑震荡。原告吴永铁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月。原告吴秀红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左膝部擦伤、左小腿擦伤、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左侧眶周挫伤、外伤性头痛。原告吴秀红伤情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4个月。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吴永铁的损失,医疗费134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误工费4459.2元(37.16元/天×120天)、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及快递费59元、车损95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20146.38元;原告吴秀红的损失,医疗费754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护理费260.12元(37.16元/天×7天)、误工费4459.2元(37.16元/天×120天)、交通费25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及快递费59元,合计13130.37元。二原告损失合计33276.75元。被告李华征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6997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7197元。另查明,被告王新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原告吴永铁驾驶的冀TEFX**号两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被告王新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新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均属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吴永铁与被告李华征在事故中的过错,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按3:7分担。本案事故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吴永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吴永铁医疗费6000元、原告吴秀红医疗费4000元、二人护理费520.24(260.12元×2)、二人误工费8918.4元(4459.2元×2)、二原告交通费500元、车损955元,合计20893.64元,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永铁损失5755.44元【(20146.38元-11924.32元)×70%】,赔偿原告吴秀红损失2621.46元【(13130.37元-8969.32元)×90%×7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永铁、吴秀红损失29270.54元(交强险20893.64元+商业险吴永铁损失5755.44元+商业险原告吴秀红损失2621.46元)。被告李华征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李华征。被告王新的车损先由原告吴永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车损及鉴定费由原告吴永铁赔偿1559.10元【(7197元-2000元)×30%】,原告吴永铁共赔偿被告王新车损3559.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王新。综上,被告阳光保险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18711.44元(29270.54元-医疗费7000元-赔偿王新车损3559.10元),赔偿被告李华征损失7000元,赔偿被告王新损失3559.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永铁、吴秀红损失18711.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华征损失7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新损失3559.10元。上述一至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吴永铁负担100元,被告李华征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