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孟庆民与翟保磊、阮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民,翟保磊,阮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孟庆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景军,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保磊,居民。被告:阮兴林,居民。原告孟庆民与被告翟保磊,阮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庆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保磊,阮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民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翟保磊借我现金100000元,由被告阮兴林作担保。被告翟保磊并出具借条,被告阮兴林在借条上签了字。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保磊未答辩。被告阮兴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翟保磊向原告孟庆民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阮兴林作保证人。被告翟保磊并出具借条,被告阮兴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月息12‰,违约金5‰,担保期二年。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翟保磊曾于2013年2月7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农历正月15把欠款还完。又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如下:我借原告十万元及息,我准备2013年5月16日前还款一万元,剩余部分每月16号前还款一万元,至到还清。但被告翟保磊未依约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还款计划;2、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翟保磊向原告孟庆民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符合国家规定,违约金5‰约定较高,违约部分应已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阮兴林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翟保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阮兴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翟保磊,阮兴林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保磊偿还原告孟庆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以12‰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阮兴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宇陪审员 苗培庆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义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