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1982年5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诉讼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7日17时许,在中卫市某某镇某某村七队马某乙调料店门口,被告人马某甲因故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口角后,马某甲殴打田某甲,造成田某甲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得知田某甲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88.18元。其中:医疗费9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14400元);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1280元);交通费6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供中卫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认为其只从被害人脸部打了一拳,民事赔偿合理的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7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七队马某乙调料店门口,被告人马某甲因故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口角后,马某甲用拳殴打田某甲头部,造成田某甲鼻骨骨折、牙齿#21(上前牙)完全性脱位。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田某甲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得知田某甲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鼻部受伤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至9月27日、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7日;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共9217.18元(包括病案使用费21.5元)。中卫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建议3月后修复缺失牙。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3年9月17日17时20分许,田某甲打电话报称其在某某镇某某村马某甲家商店门口与马某甲发生口角,马某甲对其进行殴打,某某镇派出所民警进行初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7日17时许,民警以书面形式传唤马某甲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讯问的事实;3.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17日,田某甲报案后,马某甲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后被传唤到某某派出所的事实;4.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某某)决字(2013)第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3年9月17日,马某甲因殴打他人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金200元的事实。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卫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对马某甲做出行政处罚,马某甲交纳罚款200元及中卫市拘留所于2013年9月26日对马某甲解除拘留的事实;6.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导致鼻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头晕、头痛以及医嘱3月后修复牙齿的事实;7.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出诊疗费9217.18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等期间支出交通费691元的事实;9.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鉴定意见1.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沙)公(伤)鉴(法)字(2013)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田某甲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田某甲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17时许,马某甲因我诬告他发骚扰短信在马某乙家的调料店门口争吵起来,马某甲在我的头部打了五六拳,在我的面部、鼻梁处、嘴部打了五六拳,又朝我腹部踹了两脚。我当场发现一颗上门牙被打掉、两颗牙齿松动、鼻骨骨折、腹部疼痛、脖子被抓伤、案发后是我报的警,报警时马某甲在场并且知道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17时许,我因田某甲诬告马某甲的事情在我家的商店门口和田某甲争吵起来,马某甲在田某甲嘴上打了一下致田某甲嘴角流血,后被群众拉开,田某甲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7日17时许,马某甲、田某乙与田某甲在某某镇某某村我家调料店门口发生争吵,马某甲用脚朝田某甲身上踢了一脚,又用拳头朝田某甲嘴上打了一拳,田某甲嘴上流血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17时许,我、田某乙因田某甲诬告我的事情在我家商店门口发生争执,我朝田某甲的腹部踢了一脚、朝嘴上打了一拳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其只从被害人脸部打了一拳的辩解,经审查,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某甲从被害人脸部殴打及从腹部踢打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1388.18元。其中:医疗费9217.1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提供的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花费医疗费共计9217.18元(包括病案使用费21.5元),故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14400元)、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128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工资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期限90天。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7200元),护理费为1280元(16天×80元/天×1人=1280元)为宜;交通费691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当庭提交交通费票据62张,费用总计691元,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188.18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中卫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8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代理审判员 梁昕人民陪审员 宋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费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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