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朱光强因与蔡德业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光强,蔡德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立民终字��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强,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德业,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朱光强因与被上诉人蔡德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9日作出的(2013)铁民初字第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蔡德业未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在原告朱光强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银丰西路交南珠路房屋东侧建造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调整的范畴,对涉及违反城乡���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该争议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光强的起诉。上诉人朱光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东侧所建造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上诉人的该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通行、通风和采光,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其房屋东侧违章建造房屋影响其通行、通风、采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无证建设涉案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调整范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规划部门正在对被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建造的违章建筑对其造成损害、其起诉符合立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万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