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展与烟台市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展,烟台市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6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利,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志,烟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鲲,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志、于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展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烟台市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烟台市人民政府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268318.80元;3、烟台市人民政府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1524.80元;4、烟台市人民政府提供劳动条件或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和赔偿金。原审法院查明,烟台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系国有企业,1984年起,赵展在该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2月2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任命赵展为外经贸公司副总经理。2001年12月26日,中共烟台市委组织部将外经贸公司领导班子管理权限改由烟台外经贸国有控股有限公司管理。2004年9月14日,烟台外经贸国有控股有限公司任命赵展为外经贸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2007年11月赵展被免职。赵展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由外经贸公司发放。之后,外经贸公司未安排赵展职务,赵展亦未上班,但外经贸公司仍按副总经理待遇支付赵展工资至2009年4月,2009年5月起赵展工资未正常发放。外经贸公司为赵展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2013年7月18日,赵展因与烟台市人民政府为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发生争议,向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赵展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2、烟台市人民政府支付赵展2008年1月至今的工资共计268318.8元、住房公积金32051.52元;3、烟台市人民政府为赵展缴纳2013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23日,该委作出烟劳人仲案字(2013)第511号决定书,认为赵展所诉主体不适格,对赵展的申诉不予受理。赵展不服该决定,2013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赵展自1984年起即在外经贸公司工作、工资由外经贸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外经贸公司缴纳至2012年12月的事实清楚,外经贸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虽未与赵展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赵展起诉烟台市人民政府系主体错误。裁定:驳回赵展的起诉。赵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混淆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和劳动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援引对劳动关系认定的规定对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进行推定,是属于偷换概念,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和行政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外经贸公司的主管部门对其投资不到位,依法应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二)项对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求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以便受诉人民法院能够明确诉讼主体。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明确、具体,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3)莱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丽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