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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晓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晓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宓苗彩。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荣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敏及其辩护人宓苗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的一天,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晓敏在本市阳明街道余姚书城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同年4月16日左右的一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晓敏在本市阳明街道余姚书城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同年4月19日左右的一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晓敏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同年4月21日左右的一日,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晓敏在本市兰江街道太平洋大酒店附近的大黄桥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晓敏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赵晓敏及褚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晓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晓敏对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初和同年4月16日两次贩毒的事实辩称系侦查机关骗供所致,事实上不存在。对另外两起的贩毒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赵晓敏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晓敏只贩卖了两次毒品,2013年4月初和同年4月16日两次贩毒的事实没有发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的一天,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晓敏在本市阳明街道余姚书城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同年4月16日左右,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晓敏在本市阳明街道余姚书城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同年4月19日左右,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晓敏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同年4月21日左右,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赵晓敏在本市兰江街道太平洋大酒店附近的大黄桥路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褚某。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晓敏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查扣。经鉴定,被告人赵晓敏及褚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4月初、16日、19日、21日左右,被告人赵晓敏和购毒人员褚某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晓敏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扣押的事实。3.“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上被告人赵晓敏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晓敏身份的事实。5.证人褚某、陆某的证言及书证余姚宾馆开房记录、境内旅客查询结果表,证实2013年4月初、16日、19日、21日左右,褚某共四次向被告人赵晓敏购买毒品,其中4月初、16日、19日左右这三次购买毒品是褚某、陆某一起,由褚某出面向被告人赵晓敏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褚某和陆某两人便到余姚宾馆由陆某开房,两人吸食毒品的事实。6.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晓敏及褚某的尿检均呈阳性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晓敏和褚某、陆某相互辨认的事实。8.被告人赵晓敏供述,被告人赵晓敏在侦查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庭审中被告人赵晓敏对2013年4月初及4月16日的两起贩毒事实予以否认。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对于被告人赵晓敏及其辩护人辩解2013年4月初及4月16日的两起贩毒事实不存在的意见,有被告人赵晓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褚某、陆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贩卖,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晓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晓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