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林斌斌,吴小春,上海碧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集兰,张汶钢,陈思垠,叶宝香,上海胥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杰聚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叶金福,李文章,李松,叶明花,叶翠香,何祯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被告林斌斌。被告吴小春。被告上海碧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张集兰。被告张汶钢。被告陈思垠。被告叶宝香。被告上海胥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杰聚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叶金福。被告李文章。被告李松。被告叶明花。被告叶翠香。被告何祯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诉被告林斌斌、吴小春、上海碧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森公司)、张集兰、张汶钢、陈思垠、叶宝香、上海胥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胥利公司)、上海杰聚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聚增公司)、叶金福、李文章、李松、叶明花、叶翠香、何祯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斌斌、吴小春、碧森公司、张集兰、张汶钢、陈思垠、叶宝香、胥利公司、杰聚增公司、叶金福、李文章、李松、叶明花、叶翠香、何祯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斌斌、吴小春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被告碧森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约定由被告碧森公司作为被告林斌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集兰、张汶钢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张集兰、张汶钢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8979号底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在34,100,000元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奉201216011459。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思垠、张集兰、叶宝香、张汶钢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思垠、张集兰、叶宝香、张汶钢拥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8981号1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在34,100,000元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号为奉201216011458。同日,原告与被告胥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胥利公司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汇丰大街588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在34,100,000元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金201218009387。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杰聚增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杰聚增公司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上海浦江工业区姚家村5188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在30,000,000元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金201218009852。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思垠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思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胥利公司、叶金福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胥利公司、叶金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文章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斌斌、张汶钢、李松、叶明花、叶翠香、何祯根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林斌斌、张汶钢、李松、叶明花、叶翠香、何祯根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为其他成员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4年1月4日,被告林斌斌、吴小春累计欠息104,173.5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斌斌、吴小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月4日的借款利息104,173.55元,以及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6%上浮40%计付),被告张集兰、张汶钢、陈思垠、叶宝香、胥利公司、杰聚增公司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汶钢、陈思垠、胥利公司、叶金福、李文章、李松、叶明花、叶翠香、何祯根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林斌斌、吴小春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被告林斌斌积欠利息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林斌斌截至2014年1月4日积欠利息104,173.55元;4、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碧森公司承诺作为被告林斌斌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共同连带还款人的事实;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4份,以证明被告张集兰、张汶钢、陈思垠、叶宝香、胥利公司、杰聚增公司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6、抵押权登记证明4份,以证明原告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7、个人借款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陈思垠、胥利公司、叶金福、李文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张汶钢、李松、叶明花、叶翠香、何祯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鉴于被告林斌斌、吴小春、碧森公司、张集兰、张汶钢、陈思垠、叶宝香、胥利公司、杰聚增公司、叶金福、李文章、李松、叶明花、叶翠香、何祯根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林斌斌、吴小春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未予返还,被告碧森公司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合同之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斌斌、吴小春、上海碧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月4日的借款利息104,173.55元,以及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6%上浮40%计付);二、被告张汶钢、陈思垠、上海胥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叶金福、李文章、李松、叶明花、叶翠香、何祯根对被告林斌斌、吴小春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斌斌、吴小春追偿;三、如果被告林斌斌、吴小春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张集兰协议,以“奉201216011459”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897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4,1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张集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斌斌、吴小春继续清偿;四、如果被告林斌斌、吴小春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张集兰、陈思垠协议,以“奉201216011458”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898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4,1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张集兰、陈思垠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斌斌、吴小春继续清偿;五、如果被告林斌斌、吴小春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上海胥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以“金201218009387”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汇丰大街58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4,1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胥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斌斌、吴小春继续清偿;六、如果被告林斌斌、吴小春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可与被告上海杰聚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金201218009852”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上海浦江工业区姚家村5188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杰聚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斌斌、吴小春继续清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82.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53,272.66元,由被告林斌斌、吴小春、上海碧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集兰、张汶钢、陈思垠、上海胥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杰聚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叶金福、李文章、叶翠香、何祯根、林斌斌、叶明花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