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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与被告利辛县永兴镇普通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利辛县永兴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利辛县永兴镇普通初级中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于某,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永兴镇普通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齐明飞,校长。委托代理人:凡桂民,该校团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该校党支部书记。原告于某与被告利辛县永兴镇普通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利辛县永兴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翠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凡桂民、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诉称:2010年,被告为了迎接上级检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原告为其制作各种条幅、墙壁字及喷绘等,第一期工作完工后,于2010年6月3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700元,第二期工程款是5343元,清单上有学校多名教师签字,两期工程款合计是88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清单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条幅、喷绘等,被告欠款8880元的事实,其中第一张清单于2010年6月30日结算欠款3700元,第二张与第三张清单上有学校多名教师签字。被告利辛县永兴中学辩称:1、诉讼主体不合格。条据上没有时任校长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学校公章,条据上老师的签名是个人行为,与学校无关。2、原告诉求的第二期工程时间与证据提交钱数前后有矛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辛县永兴中学对其抗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被告利辛县永兴中学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张清单上没有当时校长的签名,也没有学校公章,不应该以学校为被告。原告诉称的第二期工程是从2011年1月5日开始,清单上2011年1月5日以后的钱数只有200多元,并没有第二张清单上的记载的5343元。另外第一张清单上第11、12项没有具体内容,没人签字,第1、2、3、5、6、7项也无人签字,第二张清单上的第3、4、5项无人签字,第5项数字还有改动。同一内容的条幅还多次出现,第一张的第5项、第7项,第二张的第4项、第10项,第三张的第1项内容是一样的内容。第一张的第8顶、第二张的第4项、第12项内容也是一样的。对清单中价格也有异议,价格过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三张清单,第一张已结算,第二、三张虽未结算,但大多数都有学校老师签名已领取条幅、喷绘等,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条幅、喷绘的事实存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中老师签字领取的部分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被告的原任法定代表人吴峰为了迎接上级检查与原告于卫华达成口头协议,要求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种条幅、墙壁字及喷绘等。从2010年3月7日至6月份,制作的各种条幅、牌子、喷绘,于2010年6月30日经会计结算,欠款3700元,有会计李宗祥签字认可。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6月7日制作的条幅、牌子、喷绘,其中有老师签字的是2163元,没有老师签字的是318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条幅、喷绘等,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将制作的条幅等交付被告,被告理应给付报酬,经原告催要,仍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过庭审查明,有老师签字的是5863元,对原告请���的该部分欠款58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第二页中第3、4、5项,价款3180元,被告不认可,亦无人签字,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条据没有时任校长的签字,没有公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老师签收的条幅、喷绘等是老师的个人行为,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主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永兴镇普通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欠款58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翠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