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民一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00014号原告:戴某某,女,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恒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恒安、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姚某某。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不找点正当事情(工作)做,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在家抚养小孩没有经济来源,被告经常为要钱殴打、辱骂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子姚某某由被告带领抚养、姚某某抚育费用由被告自理。原告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1、原告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姚某某系原、被告儿子。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低保证及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不适合抚养姚某某。被告质证意见:我经济状况更差,无法抚养小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经常打骂原告;我没有能力抚养小孩,我也不要小孩的抚养权;原告带小孩一起回来,我才愿意抚养小孩。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自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姚某某。2013年10月底,原告戴某某以回娘家探望为由将姚某某带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2013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婚生子姚某某由被告带领抚养、姚某某抚育费用由被告自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按民俗虽举行了婚礼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在此期间生育一子姚某某为非婚生子。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非婚生子姚某某应由谁带领抚养的问题。经查,姚某某现年仅两周岁零六个月,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不愿意抚养姚某某,改变姚某某现在的生活状况,对其成长不利。结合原、被告生活、居住状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非婚生子姚某某应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姚某某抚育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姚某某由原告戴某某带领抚养,被告姚某某每月支付姚某某抚育费500元;二、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50元,被告姚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邦应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柱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