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关兰与李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兰,李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关兰,女,汉族,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泽云,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俊,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关兰诉被告李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稳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云,被告李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关兰诉称:原告和家人自2010年12月13日至今在罗平县罗雄镇西关街小良桶矿泉水经营部从事送水工作。2013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俊驾驶轿车,行驶至罗雄镇西关街中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该车前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用去医药费69632.31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肋骨损伤达九级伤残,盆骨严重畸形愈合的损伤达九级伤残,椎体骨折达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75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69632.31元,2.护理费63.06元/天×98天×2=12359.76元,3.误工费63.06元/天×113天=7125.78,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8天=4900元,5.营养费50元/天×98天=4900元,6.伤残赔偿金109590元,7.后期治疗费27500元,8.鉴定费及复查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鉴定车旅费、生活费500元;共计268307.85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先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俊承担。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关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车在本公司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主张赔偿费用中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俊同意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并同意赔偿原告李关兰的鉴定费损失。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关兰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李关兰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第二组:罗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李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第三组:病情诊断书1份,欲证明原告之病情住院需要两人陪护。经质证,被告李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住院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住院需要两人陪护,一人护理即可。第四组: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其中显示李关兰此次损伤致多根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致骨盆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达九级伤残,致T12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7500元。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第五组: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13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鉴定费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第六组:医疗费发票2张及用药清单1组,金额为70132.31元,欲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住院用去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方认可69632.31元的医疗费发票,但不认可无关病情费用,对其中500元的发票,因无开票日期、无支出目的,不认可。第七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一年以上。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劳动合同未经过备案,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部门营业执照及应当劳动部门为劳动者购买保险的证明。第八组:罗平县鑫晟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李关兰为本单位后勤部职员,于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任职,月收入为18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收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章,鑫晟汽车修理厂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欲证明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第二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投保回执》,《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被告李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有权对第三者医疗费进行医疗核损。第三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案件调查核损表》1份,欲证明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李关兰医疗费进行核损,核损金额为55009.52元,应扣除因医治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疾病支付的费用14622.79元。第四组:《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及《支付结果查询回执单》各1份,欲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0000元。经质证,原告方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没有证据可证实核损金额为55009.52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原告方举证能力有限,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分别对证人孙菊英、龙绍辉进行了调查。证人孙菊英证实:“李关兰和她丈夫在我家租房子住了三、四年,她丈夫搞浇灌,她在其他地方帮人家煮饭;他们转让得送水的水店后就搬走了。”证人龙绍辉证实:“李关兰和她男的2013年3月份租我家的房子卖水,并在租的房子里吃、住;她说出来打工时间长了,原来住在三关楼那边。”经质证,原告方和被告李俊无异议。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认为此证据涉及到本案实体争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从证据属性看,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证人不存在法律上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但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关兰第六组证据中500元医疗费发票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费用开支情况和第七组证据即《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因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属其单方所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关于应剔除原告因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疾病的费用的质证意见,因为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疾病是医院按规程经检查后发现的患者全部疾病,被告方没有相应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李关兰在本次治疗过程中同时治疗了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况且,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为了避免患者发生综合性疾病反应,确保患者尽快康复,在必要情况下也应当对患者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进行辅助治疗,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患者或侵权责任人的损失;故此,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俊驾驶轿车,行驶至罗雄镇西关街中段时,该车前部与行人原告李关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平县人民医院治疗98天,用去医药费69632.3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17日鉴定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评估为275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车在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另,事发前,李关兰在罗平县城居住生活和工作均已超过一年,其固定劳动收入为每月1800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李关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9632.31元;2、护理费63.06元/天×98天=6179.88元;3、误工费60元/天×113天=6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8天=4900元;5、伤残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20%+3%+2%)=105375元;6、后期治疗费275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为10000元。上述八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667.19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关兰身体受伤,李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车在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关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除鉴定费外,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110367.19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由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关兰的鉴定费,由被告李俊赔偿。原告李关兰请求赔偿的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赔偿标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李关兰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关兰经济损失110367.19元;合计220367.19元。二、被告李俊赔偿原告李关兰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稳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树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