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S×××××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流塘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对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鉴定,金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治 燕书记员 张里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