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吴艳玲与孙海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玲,孙海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吴艳玲,女,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会计。被告孙海荣,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艳玲诉被告孙海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玲、被告孙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玲诉称:原被告系近邻,2013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在原告门前无故漫骂原告,原告出门后被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右侧眼裂下血肿,后原告入住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26元、法医鉴定费60元、误工费8456元、护理费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7312元。被告孙海荣辩称:因为与原告发生争执时饮酒的缘故对当时的情况不太清楚,但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医药费花费过高,部分药品不知道治疗用途,且原告私自更改后门也是纠纷引起的原因,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伤害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孙海荣饮酒后与原告吴艳玲在原告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推原告母亲,原告在扶母亲过程中一同摔倒,原告头撞在墙上致使原告吴艳玲受伤,后原告吴艳玲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付虹负责护理,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对巩兰斌、孙海荣、郑瑞英、吴春泉、吴艳玲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受伤后在丰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发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住院病案一套、拍摄鉴定用照片发票一张、护理人员付虹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受伤是否是被告所造成的;2、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3、被告孙海荣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丰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的笔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先发生口角后,被告突然向前冲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吴艳玲身体所受伤害均由被告孙海荣所造成。从发生纠纷的起因看,被告孙海荣饮酒后挑起事端致使发生纠纷故对本次纠纷的产生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改后门系纠纷的原因,但修改后门的行为双方应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过高且药品治疗用途不明,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6926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原告在进行鉴定时拍摄照片花费60元,以原告提供拍照发票为依据,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出院后三个月继续计算误工时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性质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计1138.34元(81.31元×14天);4、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付虹负责护理,付虹的户籍性质系城镇户口,护理费计1138.34元(81.31元×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计252元;6、营养费:以11元/天为标准,计算14天,计15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为交通支付了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被告孙海荣应承担的数额为966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艳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9668.68元。二、驳回原告吴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海荣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含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