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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夏兴高与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高,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原阳县徳宇机电设备经销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夏兴高。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陈叶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原阳县徳宇机电设备经销处。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食品公司家属楼。法定代表人:谷中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存良,该经销处职工。原告夏兴高为与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第三人原阳县徳宇机电设备经销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斌、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第三人原阳县徳宇机电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德宇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兴高诉称:原告有一辆吊车,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2年4月底与原告商定,雇佣原告及原告的吊车为其施工。2012年5月1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时,因需要下车观察作业环境,在观察过程中原告掉进宽约2米,深约3米的坑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178.13元。被告万向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因工程需要,需由外单位承揽完成。原告所在单位就指派原告开着��们的吊车来完成被告公司的工作;2、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系在我公司受伤,原告是否受过伤,是否是在我公司受的伤,被告一直怀有疑问。因为被告公司一直都不知道有这回事,原告所在单位也未向被告公司反映过这种情况。直到2013年5月原告才找到被告公司说其受伤了。但是这也并不能排除不是在被告公司受的伤;3、即使原告受伤也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所在单位是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德宇经销处:原告是在万向公司受的伤,当时原告怎么去万向公司干的活我不知道。当时万向公司要正式发票,所以原告用了我们公司的资质。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1、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登记记录表,2、原阳县人民医院120司机的询问笔录。并提交了以下6组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2、证人裴某的当庭证��;3、县医院发票一张及费用明细;4、371医院的发票一张及费用清单;5、371医院的病历一份及用药费用清单;6、371复查费票据7张及出院证;7、洛阳正骨医院票据4张;8、滑县骨科票据2张;9、县医院票据1张;10、原告户口本,及原告女儿、母亲户口本各一份;11、原告女儿的营业执照;12、交通费票据一组;13、伤残鉴定结论书;14、鉴定费票据。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1、夏庄村委会证明;2、夏天明、夏文义、王桂珍户口本。被告万向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万向对该协议未盖章确认,对该协议不认可。具体签协议过程,代理人不清楚。对证据2,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倾向性很强,而且证人签协议时原告不知情,所以协议对原被告无约束力,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对证据3,发票原告无原件,被告认为原告应是进行了报销处理,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对证据4发票原告无原件,被告认为原告应是进行了报销处理,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对证据5的意见是无相关证据来印证到371治疗的原因,及转院情况。对证据6,出院证显示25天,与原告要求按26天不符合。7张票据显示原告复查随意性很强,拿药随意性也很强,用药的相关依据没有,是否是必要的用药,无证据证明。超出医嘱范围,且原告已经经371治疗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是否与本伤情有关无法证明。对证据7,该证据与伤情无关系,无转院证明及拿药证明。对证据8、9同证据7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王桂珍、夏坤同原告关系单从户口本无法看出。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系;对证据12交通费票据均连号,且均是东安公司出的,而且原告住院25天,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13的意见是原告出院后一年多进行的鉴定,以此计算一年多的误工费是不合理的,正常应是出院后一至三个月进行鉴定。对证据14无异议。对夏庄村委证明的意见是,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是否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报销,不能证实其没有进行报销。对户口本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德宇经销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万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内部申请一份;2、发票3张;3、设备安装记录一份;4、工商行付款凭证一张。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了被告直接雇佣的原告,因为上面写的是夏先生;对证据2、3、4无异议,钱之所以打到第三人账户是被告要求的。第三人德宇经销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3未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证据9、证据11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故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以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被告万向公司因安装机器需要吊车及平板车进行施工,故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驾驶其吊车以每天1060元的报酬到被告万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万向公司要求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工作时间大致为两个月。因被告万向公司在向原告打款时需原告提供法人账户及发票,故原告借用第三人德宇经销处的账户及发票,在发票中备注了原告夏兴高的姓名。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掉入被告万向公司为安装机器所挖的坑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股骨踝上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9702.1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夏兴高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夏兴高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夏兴高1951年3月18日出生,弟兄三人,其母亲王桂珍,1933年2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夏兴高与被告万向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万向公司系雇主,原告夏兴高系雇员。原告施工所自带的吊车应属被告租赁使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兴高的户籍所在地为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属城关镇居委会管辖,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在县城,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夏兴高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9702.13元、误工费22962.94元(20442.62元/年÷365天×410天)、护理费905.75元(13224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20442.62×18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577.65元(13732.96×5年×20%÷3人)、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49941.9元。结合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即104959.33元。原告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兴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4959.33元;二、驳回原告夏兴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夏兴高负担990元,由被告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审 判 员  罗 斌人民陪审员  苗 伟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