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就磁力选铁一事达成协议:被告保证在国家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保证原告在本沙场磁力选铁,合同期限两年(10个月为一年),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原告一次性缴清2年(20个月)磁力选矿费。每年3万元,两年共计6万元.两年合同最少在3年内干完,否则被告退还两年剩余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没有事先征得原告的同意下私下把沙场转让给他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要求被告退还两年剩余资金510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元,承担机器损失及人工费25000元。经查,2011年7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永丰一组沙石厂(合同甲方)磁力选铁一事订立《合同》一份,被告和原告分别在甲方和乙方栏签字,但永丰一组沙石厂未加盖公章。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永丰一组沙石厂交纳60000元,永丰一组沙石厂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嗣后,原告即购买设备并安装在永丰一组沙石厂进行磁力选矿。后因国家修理河堤,沙石厂无法作业,原告遂离开沙石厂返回长安,机械一直闲置。另查明,永丰一组沙石厂为刘某某与张某某二人2010年2月6日合伙组建,该企业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该沙石厂现已转让他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字的合同实属原告租赁永丰一组沙石厂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富仁永丰一组沙石厂印章,但从原告提供的永丰一组沙石厂收款收据看,该合同在履行中已取得富仁永丰沙石厂的认可。因此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和富仁永丰一组沙石厂,其民事权利及义务应由富仁永丰一组沙石厂来承担。富仁永丰一组沙石厂为个人合伙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合伙人承担。被告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场地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原告起诉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会审判员 胡崇辉审判员 张宏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