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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章旭东与被告刘俊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东,刘俊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章旭东,男,汉族、1980年8月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卯,男,汉族,28岁,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章旭东与被告刘俊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旭东及委托代理人赵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旭东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4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所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4日的借据一张。2、利息清单一份。被告刘俊卯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归还。庭审中,原告申请证据人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卯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借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月利息三分的约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章旭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军审判员 殷跃进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瑞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