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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与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爱国,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朱广兴。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朱广兴。原告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诉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爱国、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发布报纸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新安晚报》,广告单价为13000元/版,广告规格视具体情况而定。且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每月10日以前将上月广告款同原告结清,每次的结款以实际版面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做了7个半版报纸版面,合计45500元,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做了6个半版报纸版面,合计39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广告款84500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绝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款84500元及逾期利息2149元,(利息按年利率5.85%,自2013年7月11日和8月11日分段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期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乙方)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报纸广告;广告发布媒介为《新安晚报》,单位广告规格为视具体情况而定;广告单价为13000元/版。对于付款期限,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甲方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广告款付清;2、此合同为全年合同,每次结款以实际版面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按约为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新安晚报》上发布了报纸广告,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履行了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广告费用。2013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方在《新安晚报》制作了7个半版报纸版面,合计费用45500元;2013年7月份制作了6个半版报纸版面,合计费用39000元。原告均向被告方出具了发票,被告���今未予付款。上述事实有:《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报纸广告版面、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与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对广告费用、支付时间、发布媒体等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经为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新安晚报》发布了2013年6月份、7月份广告计13个半版版面,履行了自己的合��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该阶段的广告费用共计84500元,对此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5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费用,必然导致原告因资金的沉淀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日按年利率5.85%,自2013年7月11日和8月11日分段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予以支持。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是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虽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应在其经营管理的资产内承担民事责任,如财产不足以清偿,则由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企之源广告策划公司广告费用计84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2013年6月份广告费以本金45500元为基数,2013年7月份广告费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5.85%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如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由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为983元,由被告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南京悠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