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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王甲、彭某、王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王甲,彭某,王乙,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负责人刘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恒,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甲。被告彭某。被告王乙。被告张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王甲、彭某、王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周恒,被告王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张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王甲资金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乙、张某作为被告王甲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彭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同被告王甲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甲、彭某归还借款本金31075.76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343元;被告王乙、张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下属的潘家支行(以下简称潘家支行)与被告王甲、王乙、张某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王甲向潘家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利率为15.66%,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王甲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王甲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款时,潘家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王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王乙、张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甲的妻子彭某向潘家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同日,潘家支行将100000元贷款发放给王甲,后王甲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王甲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1075.76元、利息及罚息8690.93元,共计39766.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43元。以上事实,由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潘家支行与王甲、王乙、张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潘家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王甲理应按约还款。因王甲未能按约还款,故被告王乙、张某作为保证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王甲与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对借款行为明知并承诺愿意共同偿还,故彭某应当与王甲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潘家支行作为原告的下属机构,由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的权利并无不当。原告之诉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某、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31075.76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甲、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43元。三、被告王乙、张某对被告王甲、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王甲、彭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费用由被告王甲、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乙、张某对被告王甲、彭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华 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静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