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杨军与东莞市亚力山大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东莞市亚力山大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亚力山大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四黎南路龙潭大冚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莎,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军因与上诉人东莞市亚力山大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山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军于2009年11月17日入职亚力山大公司,原担任木工部成型三班副班长,后于2012年9月调岗为成型一班班长,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出勤26天则保底工资3300元。双方确认已签订劳动合同,亚力山大公司已为杨军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0日杨军在工作中受伤致右手受伤,被送往东莞三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食中指中末节缺损伤,右环中节背侧部分皮肤缺损伤”,医嘱全休一个月。2013年2月27日杨军到东莞三局医院开具“伤愈”证明书。杨军于当天下午复工。期间,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1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军该次受伤属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鉴定业务流水号为LJ00436421鉴定书,评定杨军为伤残七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5月3日向杨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45元。2013年7月5日杨军向亚力山大公司提交辞工书,双方确认杨军工作至2013年7月11日,自12日起没有上班,离职前2013年6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未结。离职后,杨军以亚力山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杨军与亚力山大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亚力山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00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50元、2013年6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5126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年假工资2210元。该庭经审理,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395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杨军与亚力山大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亚力山大公司向杨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7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50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18元、2012年6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5126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已休年休假工资759元;对杨军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予审理;驳回杨军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先后提起了诉讼。随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9月4日向杨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65元。亚力山大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向杨军支付2013年6月、7月工资4079元、1276元。庭审中,杨军称由于亚力山大公司已在诉讼中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杨军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亚力山大公司主张2012年的年休假已在2013年1月春节假期中统一安排,但没有相关书面通知。亚力山大公司提供2011年10至2013年2月的工资签收表,表上有出勤天数、待料天数、节假天数、计件天数等栏目,除2012年1月(春节月份)、9月(调岗月份)以外,其他月份的出勤天数、待料天数、节假天数总和一般超过25天。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杨军的应发工资为:4420元、4278元、4993元、2714元、5178元、5883元、4976元、4549元、3636元、3510元、3796元,共计47933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杨军的应发工资为:2994元、1620元、1650元、1710元、608元。2012年9月,工资签收条显示杨军出勤天数14天、节假天数1天,无待料天数,应发工资为2926元。杨军对亚力山大公司提供的上述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均确认,但认为2012年9月15日调岗而导致工资计算分两部分,并提供工资条两份,其中一份与亚力山大公司提供的9月工资签收表一致,另一份显示应发工资2580元。两份工资条均无年月显示。亚力山大公司对此不确认,称调岗日期为2012年9月1日,计件员工是根据生产需要上班,并非每月都一定满勤,杨军当月实际出勤14天,只有一份工资。双方均未就调岗情况进一步举证。另,杨军提供门诊病历一本,显示杨军于2012年12月9日曾到东莞三局医院就案涉受伤继续就医,后于2013年2月27日开具伤愈证明。亚力山大公司认为杨军的停工留薪期应至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为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杨军身份证、亚力山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工资条、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工资签收表等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杨军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伤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杨军工作至2013年7月11日,自12日起没有上班,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军已于2013年9月23日领取6月1日至7月11日工资,其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照。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杨军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问题。杨军因工伤导致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13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以该工伤职工6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以该工伤职工25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双方对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无异议,仅对2012年9月调岗月份的工资发放有异议。亚力山大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工资签收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与其他月份的出勤天数、工资水平明显偏低,而杨军提供的工资条未能显示对应年月,未能证明两份工资条均是2012年9月的工资,且两份工资条的总额比其他月份的工资水平明显偏高。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是杨军调岗的月份,该月的出勤情况、工资计付标准均有一定变动,在双方主张的工资水平均无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就杨军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问题,原审法院应以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为准,结合前述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杨军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为47933元÷11个月=4357.55元。因此,杨军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6648.15元(4357.55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145.30元(4357.5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8938.75元(4357.55元/月×25个月)。亚力山大公司未按杨军的实际工资水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杨军自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杨军应得的金额,亚力山大公司应向杨军补足差额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亚力山大公司应向杨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903.15元(56648.15元-17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280.30元(26145.30元-88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38.75元。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杨军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该全休期至2012年12月15日届满。根据杨军提供的门诊病历,未有杨军在2012年12月15日后的就诊记录,杨军于2013年2月27日到东莞三局医院开具伤愈证明,但杨军未举证证明其在全休期满后仍需要接受治疗且该治疗需要停工进行,对杨军关于停工留薪期至2013年2月27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杨军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结合前述认定的杨军受伤前工资水平,2012年10月至12月杨军的应得工资为13072.65元(4357.55元×3个月),而期间亚力山大公司实际向杨军发放的工资为6264元(2994元+1620元+1650元),即亚力山大公司应向杨军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08.65元(13072.65元-6264元)。杨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亚力山大公司关于无须支付上述待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杨军请求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杨军在职期间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年。杨军请求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杨军2012年7月4日至12月31日依法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年×181/365年=2天,2013年1月1日至7月3日为5天/年×184/365年=2天。亚力山大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1月春节假期安排杨军享有带薪年休假,但亚力山大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亚力山大公司未为杨军安排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期间杨军正常出勤,亚力山大公司已支付正常出勤工资,因此亚力山大公司应按杨军正常出勤工资的200%向杨军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具体为4357.55元÷30天×200%×4天=1162.01元。亚力山大公司请求无须支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军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军与亚力山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2日解除;二、亚力山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903.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28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38.75元;三、亚力山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军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08.65元;四、亚力山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军支付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62.01元;五、驳回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亚力山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亚力山大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军、亚力山大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军上诉称:一、杨军发生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0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该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但原审判决以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计算,没有将2012年9月的工资计算在内。亚力山大公司制提供了2012年9月后半月的工资台帐,没有提供前半月的工资台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停工留薪期应该是医院开具的终结治疗证明为准。2012年12月14日后,杨军处于修养康复期,杨军要求上班,但亚力山大公司以没有终结医疗为借口不安排杨军上班。2013年2月27日后,亚力山大公司才安排杨军上班,因此,杨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应该是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亚力山大公司支付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6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500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650元。亚力山大公司亦上诉称:2009年11月17日,杨军应聘到亚力山大公司工作,任职木工部副班长,实行计件工资制,月保底工资为3300元。2012年10月10日,杨军发生工伤,2012年11月15日出院。休息一个月后杨军未到亚力山大公司上班,也没有向亚力山大公司出示医院的继续休息证明,直到2013年2月27日才来上班。2013年7月5日杨军以回家为由向亚力山大公司提出辞职,后杨军申请仲裁要求亚力山大公司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请求:亚力山大公司无需向杨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903.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28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939.75元;2012年10月10日至12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808.65元和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已休年休假工资1162.01元,并由杨军负担本案诉讼费。杨军、亚力山大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军在工作期间受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按照实际工资计算。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差额。因杨军和亚历山大公司对2012年9月工资有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以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核算杨军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停工留薪的期间,杨军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那么停工留薪期应当计至2012年12月15日。杨军要求停工留薪期计至2013年2月27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亚历山大公司上诉要求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没有提交已安排杨军带薪年休假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军、亚力山大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杨军、亚力山大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