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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付学泓与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学泓,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学泓,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美洲路一期封关区内联检服务中心六层6026-14。法定代表人潘浩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付学泓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3)滨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付学泓原系被告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会计主管。2012年3月27日,被告公司以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付学泓入职报到,该邮件同时附有入职通知单,入职通知单载明其基本月薪为税前8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薪为税前7000元。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5日生效,试用期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7月4日,此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4日终止。合同约定原告付学泓在被告处担任会计主管,月工资为8000元。此劳动合同有原告本人签字。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邮件内容为“鉴于公司的实际情况,我向公司辞职,特此通知”。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原告付学泓因二倍工资等事宜与被告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申请:一、由被告支付克扣原告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工资共计1609.2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三、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7月报销款1079.1元;四、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00元;五、归还原告入职被告处时前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人事关系介绍信。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7月2日至7月6日的工资160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原告付学泓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克扣本人的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工资1609.2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人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人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4、归还本人在被告入职时的前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人事关系介绍信。原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付学泓在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在职工作,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并未支付其1609.2元的工资。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付学泓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工资1609.2元,对此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付学泓称,被告应当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但是双方在2012年4月5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且原告当庭认可该份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单方面修改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向单位提出辞职。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辞职邮件中,仅载明“鉴于公司的实际情况,我向公司辞职,特此通知”。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被告单方面修改劳动合同而提出辞职,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原告辞职系因“鉴于公司的实际情况”,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人在被告入职时的前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人事关系介绍信,对于这一主张,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人事关系介绍信在被告处的责任。经释明,原告并提交证据证明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人事关系介绍信在被告处,被告亦否认有此文件。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本人在被告入职时的前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人事关系介绍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学泓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的工资共计1609.2元;二、驳回原告付学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付学泓自行负担。上诉人付学泓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处理有误,劳动者的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上诉人中飞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处,双方系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均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亦认可为其本人所签,其请求不符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鉴于2012年7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邮件,邮件内容为“鉴于公司的实际情况,我向公司辞职,特此通知”,并于2012年7月6日,进行工作交接。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入职时前任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人事关系介绍信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人事关系介绍信在被上诉人处,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付学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邵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