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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郑辉与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0111号原告:郑辉。被告:梁斌。原告郑辉为与被告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郑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周转资金所需,分别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5万元,并出具借条5张,均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然而,现在原告自己使用资金所需,向被告催讨,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斌归还原告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1.5%,自2012年7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计49.95万元,并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梁斌未作答辩。原告郑辉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5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账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梁斌于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3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70万元、10万元、50万元、15万元,且均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梁斌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据被告梁斌向原告郑辉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梁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梁斌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6元,减半收取12798元,由被告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