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自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富和商住楼门口行驶至英林村新大街中段一巷子处摔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洪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证人蔡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丽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