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游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那燕诉被告朱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燕,朱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游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那燕。被告朱友生。原告那燕诉被告朱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那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燕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五天内归还,可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被告朱友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朱友生向原告那燕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注明:“今借到那燕人民币3万元整,30000元,五天之内返还,”落款处有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及时间。现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友生���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朱友生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应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那燕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友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