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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海峰,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身份证号码为130322197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昌黎县茹荷镇中拗榆树村。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4时30分左右,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民警在单位门口执勤时,发现一辆无号牌拼装机动车驾驶人齐海峰有酒后反应,隧将其带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浓度检测。经昌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海峰血液酒精浓度为19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齐海峰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海峰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191.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红梅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