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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瞿冬梅与柴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冬梅,柴文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拟稿人核稿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76号原告:瞿冬梅。委托代理人:李双余、蔡红波。被告:柴文庆。原告瞿冬梅与被告柴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瞿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瞿冬梅起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因出差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星期。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这笔4000元借款于2013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1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柴文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条所涉款项,原告已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余款3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冬梅借款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文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濮丽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