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吕桂云与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云,刘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吕桂云,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吕桂云与被告刘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云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2013年年底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33.33元(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7日,按年利率6.31%计算,并主张至借款清偿为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雷辩称,本案借款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原告向其哥哥借款50000元后又转借给被告。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将被告的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及相关违约金7000元均由原告收取,且被告还另向原告给付1500元,因此,原告收取的房款及其他费用均已折抵本案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同居共同生活。2011年5、6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从其哥哥处借款50000后又转借给被告。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刘雷欠吕桂云五万元整,小写(50000),2013年年底还清,如还不清从刘雷名下财产中扣除。如有逾期还款现象刘雷承担所有违约责任。欠款人刘雷”。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年底,被告在上述期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年底,被告未在上述借款期限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以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7月19日作为起算利息的日期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确定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以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年利率6.31%(六个月至一年)作为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因本院确认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故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六个月以内)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被告提出以售房款及违约金等其他方式已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桂云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0元,由被告刘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吕桂云预交,被告刘雷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吕桂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佳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