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马苓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杨小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苓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杨小燕,李明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马苓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代表人:诸立新。委托代理人:施益锋。被告:杨小燕。被告:李明生。原告马苓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慈支公司)、杨小燕、李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苓晏,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益锋,被告杨小燕、李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苓晏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杨小燕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小山后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南门大街路口时,与沿南门大街自北往南由被告李明生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又碰撞沿南门大街自北往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和被告李明生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杨小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明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因原告只有夫妻2人在慈溪市,又要带养2个儿子,分别为5岁和2.5岁,故原告仅进行门诊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医疗费1841.10元、误工费9333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80元、修车费300元、停车费30元、商店营业损失费(歇业房租费)1400元,合计15084.10元;2.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小燕和李明生共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时间认可28天,计款2598.40元。原告没有住院,又没有医院相关护理证明,故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修车费有定损单,认可300元。停车费、营养费和商店营业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杨小燕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予承担。被告李明生在庭审中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1时许,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被告杨小燕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和被告李明生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杨小燕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邵显保,在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明生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交强险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84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养28天。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840元、误工费3322元、交通费150元、自行车修理费300元、停车费30元,合计5642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休养证明,停车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收入证明、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明细对账单,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休养期间,营业损失1400元的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小燕和李明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和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明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被告李明生驾驶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违反了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明生承担。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小燕和李明生按事故��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营业损失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苓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等计5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小燕应赔偿原告马苓晏停车费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明生应赔偿原告马苓晏停车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马苓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马苓晏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