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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6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廖洪波与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440号原告廖洪波,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峰,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洪波与被告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芳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马华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通过《法制日报》向被告赵峰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赵峰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确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洪波诉称,被告因做建筑差流动资金,于2011年10月14日,在原告及另两位朋友处各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由于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赵峰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发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洪波、刘朝勇(案外人)、龙安来(案外人)三人各10000.00元整(壹万圆整),用于发工人工资。注:共计300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赵峰,落款日期:2011年10月14日。”与此同时,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案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该借款,但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洪波偿还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5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受理费25元,由被告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马华琼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衽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