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与孙晓红、贺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孙晓红,贺林伟,姚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9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海峰。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孙晓红。被告:贺林伟。被告:姚菊梅。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贤庠支行)为与被告孙晓红、贺林伟、姚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贤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贺林伟、姚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贤庠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孙晓红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同时被告贺林伟、姚菊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保证栏中签字,合同还对有关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孙晓红仅支付7100元利息,本金未予归还,被告贺林伟、姚菊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晓红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4580.8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贺林伟、姚菊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贤庠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书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出账通知书、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盖有原告单位印章,原件存于原告会计账簿。被告贺林伟、姚菊梅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借款后被告孙晓红支付利息7100元,本金未予归还。被告孙晓红作为借款人,应首先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责任。被告贺林伟、姚菊梅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对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贤庠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贺林伟、姚菊梅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被告孙晓红作为借款人,被告贺林伟、姚菊梅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贤庠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晓红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方式确定,为月利率8‰,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晓红发放贷款。后被告孙晓红仅支付71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予支付,被告贺林伟、姚菊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贤庠支行与被告孙晓红、贺林伟、姚菊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孙晓红发放贷款450000元,但是被告孙晓红仅支付7100元利息,其余未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贺林伟、姚菊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林伟、姚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晓红追偿。被告孙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贤庠支行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580.84元(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以后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贺林伟、姚菊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林伟、姚菊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9元,减半收取4209.5元,由被告孙晓红负担,由被告贺林伟、姚菊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