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赵月秀、蒋凤英共有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国强,赵月秀,蒋凤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蒋国强,男,汉族,1951年7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汉中路***弄***号***室****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月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凤英。再审申请人蒋国强因与被申请人蒋凤英、赵月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国强申请再审称,涉讼的上海市闸北区汉中路XXX号房屋是其在1982年翻建的,其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1995年8月1日双方签署《关于汉中路XXX号房屋产权归属的声明》不是其本人及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自己拿不出证据证明房子是自己造的,所以只能签署,且自己当时伏了一笔,表明放弃的是对父亲房屋的继承权。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声明”有效,不符合事实。现其提供1982年和1983年两份建筑执照,可以证明汉中路房屋是自己建造的,产权应归自己。据此,其要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蒋凤英辩称,原私房在动迁时的常住人口为自己与赵月秀,根据“声明”产权属两人所有,故依法置换而来的房屋也应归两人所有。至于建房执照只是蒋国强代表全家申请的。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蒋国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蒋国强等人签署的“声明”所载明内容,可以确认蒋国强与赵月秀、蒋凤英等已约定涉讼房屋产权归赵月秀与蒋凤英所有,现蒋国强称该“声明”非其本人及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建筑执照及部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等。对此,本院认为,(一)虽然蒋国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另行提供了系争房屋的建筑执照,证明该房屋是其申请进行翻建的,但因建筑执照是1982年、1983年形成的,而“声明”是1995年出具的,晚于建筑执照的形成日期,因此建筑执照并不足以否定“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二)蒋国强提供的相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等,仅涉及系争房屋建筑执照审批中相关政府信息的获取等,并不能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认定是正确的,判决房屋产权归蒋凤英与赵月秀共有并驳回蒋国强的诉请并无不当。蒋国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蒋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国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峰审 判 员 王泳雷代理审判员 黄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