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欧水平与王群丽民间借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水平,刘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欧水平,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刘纪超,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水平与被告刘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水平于2014年2月12日以需要重新调取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水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水平撤回对被告刘纪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欧水平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吕艳军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