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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宋仁宇非法制造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仁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仁宇,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辩护人范某某,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仁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仁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中旬,在没有获得制造爆炸物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宋仁宇先后安排杨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南乐县福堪镇福源养殖场为其生产用来制造烟花爆竹的烟火药。杨某某、张某某二人利用宋仁宇提供的搅拌机等工具和原材料非法制造烟火药(亮珠)共计718千克,2012年12月22日21时,被南乐县公安局福堪派出所当场查获。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张某某制造的烟火药是硝酸盐类烟火药。所查获烟火药已被公安机关销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宋仁宇的供述,同案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乐公(刑)勘(2012)120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乐县安全与生产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二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的配药配方,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豫)公(刑)鉴(理化)字(2012)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豫)公(刑)鉴(痕)字(2013)1号爆炸物品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福堪派出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杨某某、张某某经过,濮阳市公安局销毁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仁宇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该犯罪属共同犯罪,宋仁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宋仁宇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自愿认罪,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作案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非法制造烟火药的地点远离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经有关部门鉴定,所生产的硝酸盐类烟火药虽属爆炸物,但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本案亦没有造成爆炸等危害后果,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仁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宋仁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的烟火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宋仁宇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通过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仁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的烟火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宋仁宇具有自首情节,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宋仁宇伙同杨某某、张某某制造的烟火药系硝酸盐类烟火药,属于爆炸物,故宋仁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的烟火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宋仁宇自动到南乐县公安局福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宋仁宇的行为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虽认定宋仁宇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自愿认罪,但没有认定宋仁宇自首,应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仁宇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烟火药(亮珠)718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该犯罪属共同犯罪,宋仁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宋仁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宋仁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宋仁宇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仁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明杰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代理审判员  张 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