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漳民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诏安县太平镇雪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钟朝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诏安县太平镇雪里村村民委员会,钟朝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诏安县太平镇雪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文强,主任。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朝才(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诏安县西潭亚湖石板材加工场),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畲族。委托代理人许波元,福建省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诏安县太平镇雪里村村民委员会(太平雪里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钟朝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诏安县人民法院(2013)诏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雪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田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荣,被上诉人钟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钟朝才承建太平雪里村委会的村内水泥路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讼争工程于2009年9月17日竣工,于2009年10月20日实际使用。2010年12月10日,田礼顺(时任村主任)、田光福(时任村支部书记)在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表、工程现场签证表、工程结算表、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签名确认:“讼争工程经村组织验收,同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9862元”。太平雪里村委会分别于2009年9月9日、2009年9月23日、2009年10月17日、2012年3月24日支付钟朝才工程款为人民币320元、15000元、5000元、10000元,合计30320元。讼争工程余下工程款89542元未支付。2013年8月5日,钟朝才具状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钟朝才承建太平雪里村委会的村内水泥路工程,并已竣工和实际使用、太平雪里村委会已支付钟朝才工程款3032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田礼顺、田光福是太平雪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支部书记,其对讼争工程总工程款人民币119862元的签名确认,属代表太平雪里村委会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讼争工程总工程款结算为119862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太平雪里村委会辩解该签名属个人行为,只有他们两人的签名无效的意见,依法不能采信。因太平雪里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补助款每公里23万元由钟朝才自取,且钟朝才又加以否认,故太平雪里村委会的意见,依法不能采信。钟朝才请求太平雪里村委会付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99862元,应以总工程款119862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30320元计算,即尚欠的工程款为895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诏安县太平镇雪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朝才工程款人民币89542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钟朝才负担129元,诏安县太平镇雪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19元。诏安县太平镇雪里村村民委员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钟朝才垫交,执行中再由诏安县太平镇雪里村村民委员会付还钟朝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太平雪里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太平雪里村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太平镇政府参加太平元中公路麻竂至雪里、河边路段水泥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招标单位即发包方为太平镇元中村委会,被上诉人中标后,与太平镇元中村委会签订了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与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将上诉人作为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属于主体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的“钟朝才承建太平雪里村委会的村内水泥路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承建的不是上诉人的村内水泥路,而是太平元中公路麻竂至雪里、河边路段水泥路。被上诉人承建的水泥路,是否经过验收,应由承建的被上诉人向太平镇元中村委会提交竣工报告,由太平镇元中村委会组织验收并由交通管理部门即交通局验收。原审判决认定的由田礼顺和田光福在2012年12月10日所签的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表、工程现场签证表、工程结算表、工程验收汇总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田礼顺和田光福不能代表太平镇元中村委会,太平镇元中村委会也没有授权田礼顺和田光福验收和签证。被上诉人不具有承建太平元中公路的资质。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朝才答辩称:1、原审判决主体适格,太平元中公路麻寮至雪里、河边水泥路工程虽然是一个整体工程,但是元中村、雪里村、河边村是各自独立的行政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水泥路工程是自上诉人村外土地管辖权起至村内交通大道,该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表、工程计算表,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上诉人都一一确认盖章,其事实是已说明作为业主的上诉人已认可了工程的施工量、造价、质量。无须经元中村委会委托上诉人验收。工程结束后,上诉人雪里村委会组织以书记、村主任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领导小组对工程进行丈量、质量验收后,正式投入使用,无须经元中村委会委托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主体不适格没有道理。2、被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是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起字号名称为诏安县西潭亚湖石板材加工场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为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主体适格,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太平雪里村委会除了原审认定的“钟朝才承建太平雪里村委会的村内水泥路工程”、“讼争工程经村组织验收,同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9862元”、“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签名确认”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和本案的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1、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在太平镇政府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太平元中公路麻寮至雪里、河边路段水泥路建设工程,被上诉人与诏安县太平镇元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施麻寮至雪里、河边路段水泥路面全长1.5公里等。被上诉人在施工中,麻寮至雪里路段再通往雪里村村内水泥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商定,由被上诉人继续施工,上诉人太平雪里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田礼顺、村支书田光福在该路段工程的《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表》、《工程现场签证表》、《工程结算表》、《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讼争工程经村组织验收,同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9862元,上诉人也分四次共支付工程款30320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和本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给被上诉人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本案建设工程虽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被上诉人承建的路段工程经上诉人组织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也已交付使用至今,该事实有上诉人在《工程验收结算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讼争工程经村组织验收,同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9862元,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895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村内水泥路段工程,被上诉人虽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但被上诉人施工的路段经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119862元,且已交付使用,上诉人也已支付工程款30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895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案工程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及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诏安县太平镇雪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