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玉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华,万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玉华。被告万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桥西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69号。委托代理人宋庆利,男。原告胡玉华与被告万树强、人保财险桥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华、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万树强���驶冀G×××××号海马牌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存瑞西街明珠路口处,于由北向南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万树强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万树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725.3元。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区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对事故的真实性,以车主意见为主。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数额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处理;对误工费证据不认可,无固定收入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5元;电动自行车须提供修理明细;护理费及营养费只赔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万树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0分许,被告万树强驾驶冀G×××××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怀来县沙城镇存瑞西街明珠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胡玉华由北向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胡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华无责任。原告胡玉华伤后在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21013.3元。经怀来县医院诊断,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2013年10月29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一、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肩关节活动受限;二、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10.10.i之规定,评为十级伤残;三、医疗终结4个月;四、住院期间2人护理;五、营养期1个月;六、适时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092元。被告万树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320元。另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区支公司系冀G×××××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万树强驾驶证、冀G×××××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万树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玉华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区支公司作为冀G×××××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树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区支公司作为冀G×××××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赔偿误工费,提供了怀来县沙城明莉服装加工部证明一份,被告方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该加工部营业执照,证明上亦无负责人签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河��省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20543元计算4个月为6847元给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经过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其出院打车费15元给予支持。3、被告人保财险桥西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三、结合有效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1个月×30元/天=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15天×2人×100元/天=3000元、误工费6847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交通费15元、法医鉴定费2092元、电动车维修费320元,共计85723.3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万树强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320��,应当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相抵、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玉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39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320元,共计赔偿64268元。二、被告万树强赔偿原告胡玉华其余经济损失24455.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三、原告胡玉华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万树强已经为其垫付的费用3320元。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万树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华二0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