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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马文生诉梁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生,梁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345号原告马文生,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梁子刚(曾用名梁志刚),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原告马文生诉被告梁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梁子刚用河南广宏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在河南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的宏基钻石城承接了A1、A2号两栋住宅楼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求助。2011年5月1日,被告梁子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使用期限为六个月。并在借条中注明有到期如还不上时,可从宏基钻石城汇至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中扣除。当时按工程合同约定,宏基钻石城拨付工程款时,必须汇入公司账户。但在施工期间,被告通过关系自己将工程款直接领出,并未通过公司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追要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子刚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子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1日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5月1日被告梁子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被告梁子刚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马文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日,被告梁子刚向原告马文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用陆个月时间,2011年5月1日,如果到期不还可从工程公司账户中的工程款扣除,梁子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梁子刚清偿利息9000元,下欠本金10万元未还,原告为追要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梁子刚向原告马文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梁子刚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清偿的9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子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生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已清偿的9000元利息,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子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