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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01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安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966号原告安某某,女,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石家庄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03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接触不多,彼此不甚了解。于2004年12月9日仓促、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正常沟通。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4月原告向新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带���子一直在娘家居住。经再三考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王某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某乙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12月9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6年1月17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7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柴油三轮车一辆,桑乐太阳能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轧面机一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冬,因被告为其弟弟帮忙建房而不能照顾家事,二人发生矛盾。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并起诉离婚。后于2013��5月23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新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儿一女,彼此之间形成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冷静处理,相互体谅,和睦相处,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进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