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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何小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某某翻译人李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乘上一辆开往成都动物园的某某路公交车,在车上用手将被害人李某某(女)挎包拉链拉开,扒窃包内现金15400元人民币。被告人何某某扒窃得手后,刚下公交车即被被害人和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杨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年龄应在19岁以上。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骨发育成熟度鉴定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骨发育成熟度为19岁以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杨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