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13—58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民三初字第58号原告:彭志星,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系衡水市桃城区志星钢模租赁站业主。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志星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志星撤回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78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639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宋铁利审 判 员 崔舒文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