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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凌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凌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宏霏、吕佳鑫),女,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监护人梅景华,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某某,女,200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监护人张铁军,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法定监护人刘翠红,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梅景华、被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张铁军、刘翠红的委托代理人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及其父亲张铁军、母亲刘翠红到我家对我进行殴打,我奶奶和我姑姑无法制止,只好报警,警察来了把三被告带走,我被三被告打伤后,被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确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用4,350元,三被告无故对我进行殴打,给我造成身体受伤,心灵受到创伤,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铁军、刘翠红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当面向我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某在学校被原告打了5个嘴巴后,被告三人是到原告家询问打嘴巴一事,原告看见刘翠红后,便用手胡拉刘翠红才发生的厮打,打架起因过错在于原告,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和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琐事矛盾,被告张某某及其父母张铁军、刘翠红共同到原告吕某某家中,敲开原告家门,向原告奶奶杨素芝质问吕某某为什么打张某某,要求找吕某某及其父母论理问清楚事情的经过,随后吕某某放学回家按响单元门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铁军、被告刘翠红相继下楼至单元门楼口处,三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原告到自家屋内,三被告相继跟到室内对原告殴打,致原告受伤,入住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病志记载住院16日,实际住院12日,二级护理,饮食标准普食,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外踝部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变化随诊。经审查认定,原告花销医疗费3,730.77元,护理费763.4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734.21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张铁军、刘翠红分别做出了罚款1,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因事发时张某某不满14周岁,公安机关做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被告方对公安机关的处罚未提出陈述申辩,原告为索要经济损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的医院诊断书、药费收据、药费清单、病志、公安卷宗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间即使有矛盾纠纷,应通过学校及家长等正当途径解决,而被告之父张铁军及其母亲刘翠红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子女与同学产生矛盾后,处理方法简单粗暴,竟带未成年子女到原告家质问,并在单元门楼口处厮打原告,又追至室内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住院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及其被告父亲张铁军、母亲刘翠红应共同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尚属未成年人,其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其父母承担。原告法定监护人提出的护理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以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饮食标准为普食,以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出能够支持该项请求的法定依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吕某某在学校打了被告张某某5个嘴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军、刘翠红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734.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铁军、刘翠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