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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黄峰与张鸿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张鸿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928号原告黄峰,男,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张鸿钰,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黄峰与被告张鸿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张鸿钰以其投资江南水都外滩工程需要资金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借期半年。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只归还本息3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6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5当日在借条原件上补充协议以确认,并作还款计划。但此后,被告只于2013年8月19日17时10分转帐归还1万元,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7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请求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洪小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200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黄峰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借期半年,到期还本”。2013年7月25日,被告又在同一借条上补充载明:“截止2013年7月25日,已归还38000元(2013年7月25日从魏峰账户转入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6000元(壹拾捌万陆仟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和借款说明,还款计划载明:“今欠黄峰借款186000元(壹拾捌万陆仟元),第一次还款时间为8月10日前还3万元,8月30日前还款3万元,9月、10月各还款5万元,剩余2.6万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在借款说明中载明:“借黄峰20万元投资江南水都外滩工程,用于支付工资。项目投资约120万元。项目结算尾款约30万元,将于2014年7月份结清”。被告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合计8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魏峰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19日,被告通过黄秀如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以上返还款项合计48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法债务应依约履行。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被告张鸿钰向原告黄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黄峰持有被告张鸿钰出具的借据原件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付金额问题,原告自认原告已经偿还48000元,且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内容和约定,在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48000元,被告尚余176000元未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鸿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鸿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如果被告张鸿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0元,由被告张鸿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登煌代理审判员  黄昌杰代理审判员  陈美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