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2-23
案件名称
杨兴容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催告书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容,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容,女,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大尚,男,汉族,1948年8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德建,局长。委托代理人但旭,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兴容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合川国土局)作出的合川国土房管催告字(2013)2号《限期交地履行催告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北法行初字第00226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的合川国土房管催告字(2013)2号《限期交地履行催告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期交地履行催告书》是一种催告程序,是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的通知,督促其自觉履行,并告知其如在一定期限前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将对其采取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该催告书是行政强制执行启动的前置程序,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给上诉人增加新的权利义务,只是通知其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期限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6)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诉的《限期交地履行催告书》,只是重复已经生效的《关于责令王章付限期交地的决定》给上诉人确定的义务,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可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杨兴容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萍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