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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商辖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立洲电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红旗建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立洲电镀有限公司,常州市红旗建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徒商辖初字第0013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立洲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墅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立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伟,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被告常州市红旗建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武城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立洲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红旗建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法人,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在其公司进行电镀加工,加工行为地在原告厂区,合同履行地应为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因此,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常州市红旗建业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樱